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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月 05 週六 200814:13
  • 與原住民發生關係的古道~浸水營


浸水營古道西起屏東縣枋寮鄉的水底寮、越過中央山脈到達台東縣大武、早年原住民即利用這條山路往來於東西部。 ..

數百年來,歷經荷、日、民國各年代,荷蘭人、卑南族、排灣族、平埔族、漢人及日本人,使用這條「浸水營越嶺道」東西方向最便捷的越嶺道,從事山產交易、移民、販牛、爭戰、傳教、郵遞、巡視、健行、學術調查,以及軍事活動。該步道上史蹟斑斑,已成為台灣重要的文化資產,實在值得我們好好珍惜及保存(詳見註一:浸水營國家步道的變遷)。「浸水營越嶺道」。因為潮溼多雨,所以才有「浸水」的稱呼,每年平均雨量只少於基隆的火燒寮,終年雲霧浸濡,在此駐軍稱為「浸水營」。


註:浸水營國家步道的變遷
卑南〈台東〉王控管的時代(1500~1885)
約400多年前,驍勇善戰與巫高超的卑南族,控制了台灣的東部與南部,當時其他原住民部族,阿美族、排灣族都臣服於卑南王。浸水營古道的前身,即卑南王巡視管轄地,以及其他部族向卑南王進貢的道路。
荷蘭入主時期(1624~1661)
荷蘭人在統治台灣的38年間,自印尼引進黃牛作為耕作、搬運之用,在東部放養的牛隻,因水草豐足而身強力健,排灣族人逐從東部帶牛隻走浸水營道路到西部販賣,荷蘭也利用此一道路深入台灣山區,成為重要的越嶺探險孔道。
明鄭時期(1661~1683)
鄭成功來台之後,主要工作放在平原開墾屯兵,對山區原住民敬而遠之,浸水營道路只有排灣族人利用,平靜無事。
清朝(1683~1895)
康熙44年(1705)枋寮街日益富庶,排灣族與卑南族經常利用浸水營道路出入枋寮交易山產。嘉慶年間,民番交易日盛,水底寮興起,後山地區的卑南族、排灣族、阿美族與前山的排灣族,均利用浸水營道路往來,進行物產交易。
道光9年(1829),西部平埔族利用浸水營道路遷居東部,咸豐10年(1860)起,漢人也開始利用浸水營道路到東部墾居。光緒8年(1882),提督周大發率屯兵,循浸水營道路開築三條崙、卑南路至越嶺點,續由提督張兆連率兵向東開路。光緒10年(1884),三條崙、卑南路全線完工,沿線設石頭營、歸化門營、六儀社營、大樹前營、大樹林營、出水坡營、溪底營、巴塱衛營與卑南營。三條崙、卑南道開通後,除了繼續作為東西交易、向東移民、向西輸牛等用途外,長老教會的傳教士,也利用此路到東部傳教。光緒18年(1892),巡撫邵友濂令胡傳到台東視察,也以乘坐四人大轎循此路到達台東。
日人領台時期(1895~1945)
明治29年(1896)至大正12年(1923)期間,日軍及警方六次整修三條崙、卑南路,並改名為浸水營越嶺警備道。昭和10年(1935),壽卡越嶺車道(南迴公路)完工通車,浸水營道路在官方用途上,重要性逐漸喪失,但民間及登山健行者,仍時常使用。
民國時期(1945~)
光復後,浸水營道路成為軍事及訓練場所,民國57年,建軍用雷達於大樹林山頂,並將此山改名為大漢山,隨後拓寬道路,成為大漢林道,全長27公里。浸水營古道的西段已被大漢林道淹沒,東段部份則維持原樣,隨著歲月推移,古道漸被值林與蔓草佔據,時至今日,只有登山健行隊伍行走。2002年,林務局為推行國家步道系統規劃,選定浸水營古道為文化懷舊屬性的歷史步道,並完成沿線相關的人文史蹟調查,可以預期的是,這條充滿台灣本土歷史發展典故的古道,將再度躍上歷史的舞台,且讓我們拭目以待。
本文內容摘自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國家步道系統導覽地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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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月 29 週六 200516:29
  • 原住民基本法


原住民族基本法


中華民國94年2月5日公布


第 一 條  為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利,促進原住民族生存發展,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特制定本法。


第 二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原住民族:係指既存於臺灣而為國家管轄內之傳統民族,包括阿美族、泰雅族、排灣族、布農族、卑南族、魯凱族、鄒族、賽夏族、雅美族、邵族、噶瑪蘭族、太魯閣族及其他自認為原住民族並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民族。


二、原住民:係指原住民族之個人。


三、原住民族地區:係指原住民傳統居住,具有原住民族歷史淵源及文化特色,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地區。


四、部落:係指原住民於原住民族地區一定區域內,依其傳統規範共同生活結合而成之團體,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定者。


五、原住民族土地:係指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及既有原住民保留地。


第 三 條  行政院為審議、協調本法相關事務,應設置推動委員會,由行政院院長召集之。


前項推動委員會三分之二之委員席次,由原住民族各族按人口比例分配;其組織由行政院定之。


第 四 條  政府應依原住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平等地位及自主發展,實行原住民族自治;其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第 五 條  國家提供充分資源,每年應寬列預算協助原住民族自治發   展。


自治區之自治權限及財政,除本法及自治相關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地方制度法、財政收支劃分法及其他法律有關縣(市)之規定。


第 六 條  政府與原住民族自治間權限發生爭議時,由總統府召開協商會議決定之。


第 七 條  政府應依原住民族意願,本多元、平等、尊重之精神,保障原住民族教育之權利;其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第 八 條  直轄市及轄有原住民族地區之縣,其直轄市、縣政府應設原住民族專責單位,辦理原住民族事務;其餘之縣(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設原住民族專責單位或置專人,辦理原住民族事務。


第 九 條  政府應設置原住民語言研究發展專責單位,並辦理族語能力驗證制度,積極推動原住民族語言發展。


政府提供原住民族優惠措施或辦理原住民族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得於相關法令規定受益人或應考人應通過前項之驗證或具備原住民族語言能力。


原住民族語言發展,另以法律定之。


第 十 條  政府應保存與維護原住民族文化,並輔導文化產業及培育專業人才。


第十一條  政府於原住民族地區,應依原住民族意願,回復原住民族部落及山川傳統名稱。


第十二條  政府應保障原住民族傳播及媒體近用權,成立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規劃辦理原住民族專屬及使用族語之傳播媒介與機構。


前項基金會之設置及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三條  政府對原住民族傳統之生物多樣性知識及智慧創作,應予保護,並促進其發展;其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四條  政府應依原住民族意願及環境資源特性,策訂原住民族經濟政策,並輔導自然資源之保育及利用,發展其經濟產業。


第十五條  政府應寬列預算並督促公用事業機構,積極改善原住民族地區之交通運輸、郵政、電信、水利、觀光及其他公共工程。


政府為辦理前項業務,視需要得設置原住民族地區建設基金;其基金之運用辦法另定之。


第十六條  政府應策訂原住民族住宅政策,輔導原住民建購或租用住宅,並積極推動部落更新計畫方案。


第十七條  政府應保障原住民族工作權,並針對原住民社會狀況及特性,提供職業訓練,輔導原住民取得專門職業資格及技術士證照,健全原住民就業服務網絡,保障其就業機會及工作權益,並獲公平之報酬與升遷。


原住民族工作權之保障,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八條  政府應設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辦理原住民族經濟發展業務及輔導事業機構;其基金來源,由中央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原住民族土地賠償、補償及收益款、相關法令規定之撥款及其他收入等充之。


第十九條  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


一、獵捕野生動物。


二、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


三、採取礦物、土石。


四、利用水資源。


前項各款,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


第二十條  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


政府為辦理原住民族土地之調查及處理,應設置原住民族土地調查及處理委員會;其組織及相關事務,另以法律定之。


原住民族或原住民所有、使用之土地、海域,其回復、取得、處分、計畫、管理及利用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一條  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內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詢並取得原住民族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


政府或法令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原住民族之土地及自然資源時,應與原住民族或原住民諮商,並取得其同意。


前二項營利所得,應提撥一定比例納入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作為回饋或補償經費。


第二十二條  政府於原住民族地區劃設國家公園、國家級風景特定區、林業區、生態保育區、遊樂區及其他資源治理機關時,應徵得當地原住民族同意,並與原住民族建立共同管理機制;其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三條  政府應尊重原住民族選擇生活方式、習俗、服飾、社會經濟組織型態、資源利用方式、土地擁有利用與管理模式之權利。


第二十四條  政府應依原住民族特性,策訂原住民族公共衛生及醫療政策,將原住民族地區納入全國醫療網,辦理原住民族健康照顧,建立完善之長期照護、緊急救護及後送體系,保障原住民健康及生命安全。


政府應尊重原住民族傳統醫藥和保健方法,並進行研究與推廣。


第二十五條  政府應建立原住民族地區天然災害防護及善後制度,並劃設天然災害防護優先區,保障原住民族生命財產安全。


第二十六條  政府應積極辦理原住民族社會福利事項,規劃建立原住民族社會安全體系,並特別保障原住民兒童、老人、婦女及身心障礙者之相關權益。


政府對原住民參加社會保險或使用醫療及福利資源無力負擔者,得予補助。


第二十七條  政府應積極推行原住民族儲蓄互助及其他合作事業,輔導其經營管理,並得予以賦稅之優惠措施。


第二十八條  政府對於居住原住民族地區外之原住民,應對其健康、安居、融資、就學、就養、就業、就醫及社會適應等事項給予保障及協助。


第二十九條  政府為保障原住民族尊嚴及基本人權,應於國家人權法案增訂原住民族人權保障專章。


第三十條  政府處理原住民族事務、制定法律或實施司法與行政救濟程序、公證、調解、仲裁或類似程序,應尊重原住民族之族語、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保障其合法權益,原住民有不諳國語者,應由通曉其族語之人為傳譯。


政府為保障原住民族之司法權益,得設置原住民族法院或法庭。


第三十一條  政府不得違反原住民族意願,在原住民族地區內存放有害物質。


第三十二條  政府除因立即而明顯危險外,不得強行將原住民遷出其土地區域。


前項強制行為,致原住民受有損失時,應予合理安置及補償。


第三十三條  政府應積極促進原住民族與國際原住民族及少數民族在經濟、社會、政治、文化、宗教、學術及生態環境等事項之交流與合作。


第三十四條  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依本法之原則修正、制定或廢止相關法令。


第三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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